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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岸与张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张西岸,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伟,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张西岸,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伟,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代表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西岸与被告张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2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西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安卿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2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安卿的起诉。原告张西岸及委托代理人魏红建,被告张亚伟委托代理人卢小伟,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9时20分,张西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寿大道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张亚伟驾驶的王安卿所有的豫NGG9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西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安卿所有的豫NGG9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车损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1510元;剩余88564.4元由被告王安卿、张亚伟连带赔偿。

被告张亚伟辩称,该肇事车辆系张亚伟于2013年5月11日购买王安卿所得,张亚伟系该车辆实际车主,王安卿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王安卿的起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张亚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张亚伟通过交通警察大队、医院向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28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张亚伟车辆损失600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2800元,即原告应当赔偿张亚伟车损共计4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可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西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亚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NGG900五菱汽车的车主是王安卿,张亚伟持C1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张西岸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2997.52元;

4、户口薄二册。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及原告父母年龄。

5、2014年6月13日,夏邑县太平镇三姓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有兄妹四人;

6、保险单一份。证明张亚伟驾驶豫NGG900五菱汽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2011年10月5日,原告张西岸与刘东亮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夏邑县城租住刘东亮房屋一套,租期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夏邑县城关镇汇贤居民委员会印章;

8、刘东亮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张西岸在县城租住刘东亮房屋已2年多的时间;

9、2014年3月7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张西岸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张西岸:①一肢丧失功能达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②七根11处肋骨骨折内固定后构成九级伤残;③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④肩胛骨骨折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⑤肺破裂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900元,二项共支付鉴定费1630元:

10、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价格事务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西岸驾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510元,支付价格事务费170元;

11、证人张玉东、朱德华当庭作证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工地上打工,原告的收入来源城镇,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亚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豫NGG900号车辆行驶证、张亚伟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豫NGG900号车辆审检合格、张亚伟具有与准驾事故车辆相符的驾驶资质;

2、2013年5月11日,王安卿与张亚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安卿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张亚伟,该协议已履行,且该车辆以交付,张亚伟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3、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张亚伟通过交警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亚伟为原告押款8000元,合计28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张西岸右下肢损伤为7级伤残;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肺修补术后为10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亚伟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张亚伟,张亚伟已从王安卿手中购买,而且实际交付,本案与王安卿无关;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应附出租房屋所有权证,否则无法证实该房屋存在,且无房主出具的收租金票据;证据8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已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二位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发放工资数额、人员有出入,且工地上没有书面合同,收入发放无任何凭据,证明原告租房居住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租房房主的所有权证,该房产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形式不合法,存在盖章和签字形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以法庭核实为准,另外该肇事车辆年检为2013年5月,事故发生时是否参加年检,请求法院核实,否则不赔付;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病历原件;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证据5有异议,没有村委会出具人签名,其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由民政部门出具是否有劳动力的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没异议;证据7、8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亚伟的质证意见一致,法院要核实证据7、8的真实性;证据9,保险公司已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亚伟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西安及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对被告张亚提交的证据1、2、3份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6、10共七份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有双方签订协议及房主刘东亮出具证言,并且有租住房屋所在居委会加盖印章,能够证明在县城居住,且生活来源城镇;证据9,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此以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后续医疗费,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证据7、8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对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泥瓦工,无任何书面证据,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6日19时20分,张西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寿大道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张亚伟驾驶的豫NGG9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西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西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亚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西岸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2977.52元,其中被告张亚伟垫付医疗费280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原告自行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期的医疗费用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西岸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鉴定原告张西岸的身体损伤为:①一肢丧失功能达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②七根11处肋骨骨折内固定后构成九级伤残;③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④肩胛骨骨折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⑤肺破裂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900元,二项共支付鉴定费1630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职权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西岸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西岸右下肢损伤为7级伤残;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肺修补术后为10级伤残。2013年12月25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西岸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51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70元。张亚伟驾驶的豫NGG90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安卿,该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已于2013年5月11日卖给张亚伟,张亚伟为实际车主,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丕古,1940年7月15日出生;母亲吴换,1945年6月24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亚伟驾驶的豫NGG9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西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处理,认定原告张西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张西岸负担70%责任,被告张亚伟负担30%责任。被告张亚伟驾驶的豫NGG9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中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为122977.52元;2、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3天,每天50元,为93天×50元/天=4650元;3、护理费。每天30元,为27天×30元/天=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27天×10元/天=270元;6、后期治疗费。为99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4度城镇居民22398.03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2%=188143.45元;原告请求其父母扶养生活费,应由其兄妹四人共同承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父亲张丕吉,需扶养7年;其母亲吴换,需扶养12年,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7+12)年×42%÷4=1122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233052.74元;8、鉴定费。为1630元,其中原告自行委托支付鉴定费10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2000元;10、财产损失有,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51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70元。上述损失共计363068.2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957.5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830.77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51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241558.29元由被告张亚伟按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张西岸72467.4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下余44467.49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西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121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亚伟赔偿原告张西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价格事务服务费共计44467.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西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张亚伟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张永亮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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