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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设备与李双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89号 原告张设备,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双永,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东,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89号

原告张设备,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双永,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东,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设备诉被告李双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双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双永驾驶豫AF5J88号小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东环路商丘幼师南侧时,追尾撞上原告张设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设备受伤住院,电动车毁损。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双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待做过伤残鉴定后再行追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双永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符合该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设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设备的身份情况。

2.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双永驾驶豫AF5J88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被告李双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设备不负事故责任。

3.虞城县小侯乡肖黄庄卫生室的处方三张,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专用票据各一份,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张设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在虞城县小侯乡肖黄庄卫生室花费医疗费4000元、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花费4650.8元、门诊花费共1264.5元,医疗费共计9915.3元。

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物损估字(2014)2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15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5.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濉溪县刘桥朋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此公司拉砖数量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日均收入2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双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虞城县小侯乡肖黄庄卫生室的处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处方未加盖卫生室公章,也未有相关正规发票、用药清单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花费4000元不予认可。对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专用票据、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3日,原告的就医记录显示,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无法证明原告的就医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其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花费4650.8元不予认可。门诊票据因无相关门诊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门诊花费1264.5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显示,未有原告的手机毁损,对手机的损失450元不予认可。原告车损评估过高,因未提供相关车损照片,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性。该公司认为,车损应以500元为宜。评估费票据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明所盖公章模糊不清,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组织代码。收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及原告误工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伤情,该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李双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李双永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双永系合法驾驶。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李双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双永提交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在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方予认可。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虞城县小侯乡肖黄庄卫生室的处方因未加盖有该卫生室公章,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专用票据、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系因半月前头外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两份金额分别为280元的票据,一份为检查单,与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的花费系同一花费,对重复举证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评估报告中手机损失45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手机损坏是由本次事故引起,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因证明所盖公章模糊不清,收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地点,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被告李双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日21时40分,被告李双永驾驶豫AF5J88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幼师南侧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双永驾车逃逸。2014年8月21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双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双永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F5J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费用704.5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28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650.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为11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

原告张设备系农业户口,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5635.3元。2.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0天=15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天×10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0天=150元。6.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110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35.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双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双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双永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F5J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635.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7635.3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双永赔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元,对超出7735.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双永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3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双永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双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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