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曹道营(又名曹道荣),男,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桂明,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道营与被告王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道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道营诉称,2000年元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475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夏邑县法院处理。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475元。 被告王桂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1、2000年1月10日被告王桂明书写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曹道荣现金壹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计13475元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夏邑县法院处理山东省诸城市台联工艺品公司王桂明2000年元月十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475元的事实; 2、夏邑县公安局韩道口镇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曹道营和曹道荣同属一人,情况属实”。证明原告曹道营与曹道荣是同一人。 被告王桂明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夏邑县公安局韩道口镇派出所证明原告曹道营与曹道荣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桂明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月10日,被告王桂明为原告曹道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道荣现金壹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计13475元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夏邑县法院处理山东省诸城市台联工艺品公司王桂明2000年元月十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3475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道营借款1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