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2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罗玉斗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1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即2014年麦收时被告卖家中小麦收入4000元。2014年8月13日因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表示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保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属于一种附条件的给付行为,该条件是原、被告双方结婚,在原告给付彩礼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只接到原告大礼80000元,上车礼10000元,见面礼10100元。关于4000元的共同财产被告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该4000元已经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财产属原告所给的彩礼款所购买,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以该家具折抵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媒人罗某甲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压箱礼1000元及外出务工路费2000元。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只有6天就回其娘家了。后来又卖原告家的小麦得款4100元,该款被被告拿走了。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邵某乙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原告家中小麦得款4100元,该款已经被被告拿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2卖小麦的钱数被告认可4000元,但是邵某某说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6天是虚假的,与诉状原告所述分居日期不符。对证据3卖小麦的钱被告认可4000元,该款已经花完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为:五组合柜、布沙发各1套,衣柜、电视柜、大桌子、小床、盆架、衣架、鞋架各1个,茶几1套,大椅子6把、被子6条,茶具1套,被单4个,四件套2个,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空调、豆浆机各1台,电磁炉、电饭锅热水壶、太阳能、煤气灶、钟表各1个。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电饭锅是原告自己买的,其他属实。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罗爱民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罗爱民系被告罗某某的父亲,关于徐某某送彩礼的事,其中大礼80000元,见面礼10000元多一点,上车礼10000元。因罗某某的母亲不在了,松环不想过了,我也不能逼死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形式合法,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2月份,经媒人罗玉斗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80000元,上车礼10000元,见面礼101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即2014年麦收时被告卖掉家中小麦收入4000元,随后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后经人说和,被告均未回去,形成纠纷。在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布沙发各1套,衣柜、电视柜、大桌子、小床、盆架、衣架、鞋架各1个,茶几1套,大椅子6把、被子6条,茶具1套,被单4个,四件套2个,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空调、豆浆机各1台,电磁炉、热水壶、太阳能、煤气灶、钟表各1个。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按习俗给付被告罗某某大礼80000元,上车礼10000元,见面礼10100元,是基于原、被告已建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酌情支持55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4000元,因该款在被告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550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共同财产2000元(4000元÷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徐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布沙发各1套,衣柜、电视柜、大桌子、小床、盆架、衣架、鞋架各1个,茶几1套,大椅子6把、被子6条,茶具1套,被单4个,四件套2个,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空调、豆浆机各1台,电磁炉、热水壶、太阳能、煤气灶、钟表各1个,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自行取回;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