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73号 原告朱书岭,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彪,男,35岁,汉族,农民。 原告朱书岭与被告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彪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门板若干。2013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今欠现金19250元,另有素板92张价值2392元,合计欠款21642元。”被告打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9000元,另返还板材折合为9704元,现仍欠原告货款7938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写下保证,称下余欠款在1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原告愿意付2000元违约金。但被告不守信用,此款拖至今日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违约金2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8月4日,被告鲁彪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鲁彪欠原告19250元。 2.2013年8月4日,被告鲁彪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另有92张素板,每张26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92元。 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其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1、2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2年干门厂生意,将门板加工成门对外销售。自2012年5月6日起,被告购买原告的成品门板若干。2013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9250元(鲁彪)”。当天又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另有素板92张×26(鲁彪)”。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现金7938元没有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如数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两份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4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3704元,下剩7938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彪给付原告朱书岭货款79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