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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丕真与王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66号 原告杨丕真,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祥,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立,男,1968年7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66号

原告杨丕真,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祥,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立,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丕真与被告王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立祥、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告王建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丕真诉称,自己的家门口有一处宅基地,多年来不仅是其家人的唯一进出通道,地上还有自己家正在使用的粪坑和栽种的韭菜以及栽植的树木。2014年4月,被告趁其儿子外出不在家之际,不顾原告制止强行将其栽种的四棵树木全部砍掉,还在上面进砖,企图霸占原告的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价值8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建立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原告门前的宅基地是被告家的,树也是被告栽的,被告并没有砍原告的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现在原告的门底已建在被告的地上,已构成侵权,被告对此保留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家门口空地照片十张。证明:(1)、证明原告家门口空地的利用现状:空地上面由原告的粪坑,原告家的历史通道,原告栽种的韭菜以及空地上树木被砍伐后残存的树木、树桩、树坑;(2)、证明空地上四棵树木遭到砍伐毁坏的事实;

2、原告从城关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4月11日民警出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家门口空地上的树木被被告砍伐毁坏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明和2002年8月10日立据人司玉兰契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司玉兰于2002年8月10日立契约将该片空地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并有地邻李天亮、李安民摁指印指界确认,证人霍义(亿)生、刘金平现场见证的事实;

4、2014年4月11日夏邑县城关镇西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5月17日对冯秀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2年司玉兰将此空地给予原告使用的有关事实已经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证实认可;

5、2014年4月12日、13日原告代理人对霍某、李某、李某、李某、王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李某、霍某、李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和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谈话内容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1)、司玉兰于2002年将此空地给予原告使用,契约内容合法真实、系双方自愿,且在场证人能够证明是司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接受此空地后在地上挖粪坑、栽树、栽韭菜、用作进出通道,至今一直管理使用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毁坏的四棵树木的价格进行评估,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夏价估字(2014)1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0元。原告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5月25日被告代理人对王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崔某、李某、王某、王某、王某、司某、何某、李某、王某于2014年5月25日、26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一直在管理使用;地上的树是被告所栽,由被告管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他证人不认识;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议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制作人、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认为庭后播放再进行质证;对第3份证据中的七月不认可,认为系原告伪造,司玉兰身份不详且没有处分权,当时被告的爷爷还在世,处分也应由被告的爷爷处分;对证据4认为证人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并不了解情况,证明没有村委会印章,不能证明当时村委会同意将此地交给原告使用;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词虚假,不能证明涉案树木系原告所栽,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砍伐。涉案土地上有被告20多年的杨树证明被告一直对此地管理使用。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1、价格评估书中所述标的物四棵杨树不是原告种植的,而是被告的;2、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没有查明树龄,不客观;3、该树木是自然死亡,与被告无关。且该树木是生长在被告的宅基上,没有价值,不要求重新鉴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原告的身份证明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录制,被告不认可,本院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司玉兰所立的契约,已经证人霍义生、李木强出庭作证和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即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虽持有异议并申请对立约人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撤回申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10日,司玉兰通过立契约的方式将其使用的空闲地一块交给原告杨丕真管理使用。该地块南邻李天亮,北邻杨丕真,西邻李安民,东至路。后原告在该处土地上栽植一棵杨树和三棵楝树并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栽植的一棵杨树和三棵楝树从根部砍断。上述树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标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0元。原告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损坏原告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对侵犯公民的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立赔偿树木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