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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栋与刘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李国栋,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新江,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李国栋,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新江,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刘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郭希海、人民陪审员魏建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刘新江借原告李国栋现金1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前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第四个月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16366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12月1日被告刘新江所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刘新江在2006年12月1日借原告李国栋现金10000元。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新江欠夏邑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000元,约定的利息为前三个月月息1分,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月息2分。本案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沿用该欠条的利息约定。

3、申请证人马二晴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欠条是刘新江书写的,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前三个月每月1分,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按2分利息。

被告刘新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1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日,被告刘新江借原告李国栋现金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江向原告李国栋借款10000元,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无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