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1号 原告朱芷妍,女,201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朱超峰,(系朱芷妍之父)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文化,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朱祥文,男,50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芷妍与被告方文化、朱祥文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方文化及朱祥文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方文化驾驶豫NE6187号三轮汽车,沿王刘庄至代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时,与由西向东朱祥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事故,造成乘坐朱祥文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633.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两辆机动车共同侵权所致,因此我公司承担本次原告损失的5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文化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文化与朱祥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357.48元,(每日清单提交被告保险公司)。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且支付7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或加盖交警队印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鉴定人属于骨干骨折,并非关节骨折,我公司需要经人伤岗审核后确认是否提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原告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的依据充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6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4日,方文化驾驶豫NE6187号三轮汽车,沿王刘庄至代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时,与由西向东的朱祥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朱祥文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文化与朱祥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芷妍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357.48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方文化驾驶的豫NE618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文化与原告朱芷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朱芷妍的损失:1、医疗费14357.48元;2、护理费(50元×13天)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天)195元;4、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6、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57533.84元。原告诉请59633.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芷妍52851.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朱芷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