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王现春(系死者王赛飞之父),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木兰(系死者王赛飞之母),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 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特别授权),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现春、张木兰与被告何贡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2014年9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贡献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许,何贡献驾驶豫NUY739号小型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济阳镇开发区加油站对面时,撞上行人王赛飞,造成王赛飞死亡,豫NUY739号车损坏,案发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4)第3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贡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赛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何贡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1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现春家庭户口本一份; 证明:二原告系王赛飞的父母,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20日17时49分,何贡献无证驾驶豫NUY739号小型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济阳镇济阳开发区加油站对面时,撞上行人王赛飞,造成王赛飞死亡,豫NUY739号小型货车损坏。案发后,何贡献弃车逃逸。何贡献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不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赛飞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二原告之子王赛飞被豫NUY739车撞死,王赛飞无责任,何贡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何贡献的豫NUY739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有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印章)一份,上面显示:所有人何贡献,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 证明:何贡献所有豫NUY739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有效年检期限内。 4、王赛飞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证明:王赛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各一份,其中调解书系在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主要内容为:何贡献自愿先行一次性赔偿因王赛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后事必要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105000元,不足部分向何贡献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起诉费用2500元由何贡献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上面显示原告王现春已领取何贡献赔偿款105000元。 证明:二原告获得何贡献赔偿105000元,仍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利益。 6、何贡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上面显示:被保险人何贡献,被保险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 证明: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贡献系无证驾驶豫NUY739号车辆,且肇事逃逸,对其保留追偿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同时应当提供死者死亡证明以及尸检报告、土葬或者火葬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总损失应当扣除已获得105000元,对证据6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0日17时49分,何贡献无证驾驶豫NUY739号小型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济阳镇济阳开发区加油站对面时,撞上行人王赛飞,造成王赛飞死亡,豫NUY739号小型货车损坏。案发后,何贡献弃车逃逸。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何贡献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不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赛飞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王赛飞系二原告之子,2004年3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何贡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何贡献自愿先行一次性赔偿因王赛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后事必要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105000元,不足部分向何贡献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起诉费用2500元由何贡献承担,二原告已收到何贡献赔偿款105000元。 何贡献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UY739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院认为:何贡献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之子王赛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赛飞因本次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因王赛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主体适格。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何贡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赛飞无事故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何贡献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何贡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何贡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贡献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何贡献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何贡献先行赔偿105000元,就何贡献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原告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因王赛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何贡献已赔偿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因王赛飞的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精神慰抚金,王赛飞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结合何贡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8485.8元,扣除何贡献已赔偿的105000元,还剩余133485.8元,不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春、张木兰因王赛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中的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