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47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1月24日结婚。婚后于1994年育有一女陈某某。因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吵架,并且被告经常喝酒闹事,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再未回过家。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夏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夏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16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确认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之久。 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0日对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从2011年春节后一直分居,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生活。 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0日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女儿,现已经结婚成家。2011年春节后原告就到证人家中生活。因为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现证人认为原、被告已经不能在一起生活了。 4、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0日对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女婿。因为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自2011年春节后原告就到证人家中生活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88年6月16日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陈某某,现已结婚成家。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1年春节后离开被告,并于2013年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之久,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