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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魏氏、侯大巧与高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06号 原告王魏氏,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侯大巧,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06号

原告王魏氏,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侯大巧,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培,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中华大厦1、4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魏氏、侯大巧与被告高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高培驾驶豫NB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车站镇王合楼寺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饭店门前,在超车过程中与侯大巧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电动车被刮后撞上路边王胜利的饭店招牌后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及路边招牌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魏氏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魏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1526.07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NB9479号在我公司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日、不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核实事故认定书如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及被保车辆不符合安全上路等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魏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魏氏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高培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

4、原告王魏氏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4245.63元。

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侯大巧的车损为185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魏氏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并且支付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魏氏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8、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应提交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应通知我公司参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参与,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通知我回公司核实,如通知我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过高。证据8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3、4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驾驶员的信息与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的依据充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高培驾驶豫NB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车站镇王合楼寺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饭店门前,在超车过程中与侯大巧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电动车被刮后撞上路边王胜利饭店的招牌后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与路边招牌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魏氏受伤。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魏氏于2014年7月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支付医疗费24245.63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3级伤残。且原告王魏氏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侯大巧的车损为1850元。另查明,高培驾驶的豫NB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豫NB9479号车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培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王魏氏的损失:1、医疗费24235.6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02天)306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元×17天)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5、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80%)135605.44元;7、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为护理费的30%,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王魏氏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20年×30%)174246元,8、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378382.07元。原告诉请571526.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大巧的车损为1850元。二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180元,其余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魏氏258382.07元、上过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7元,原告负担2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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