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冲(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董某甲1999年12月19日出生,长女董某乙2003年10月3日出生。现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互不给付,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同意让原告自行取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原、被告家庭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长子董某甲(曾用名董某甲),2000年12月19日出生,长女董某乙,2003年10月24日出生。 3、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低柜一套,条机、餐桌(含六把椅子)、菜橱各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一条,祥龙牌电动车一辆。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在中央尚城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下余房贷由被告还清,已还的36000元房贷作为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元。原、被告其它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董某甲(曾用名董某甲),2000年12月19日出生;长女董某乙,2003年10月24日出生。同居期间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中央尚城的一套商品房,已还房贷36000元,双方同意下余房贷由被告还清,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元房产分割款。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低柜一套,条机、餐桌(含六把椅子)、菜橱各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一条,祥龙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不受婚姻的约束,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同居生活,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不再同居生活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不再同居生活后,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有财产可参照婚姻关系一般平均分割,现双方对共有财产位于中央尚城的一套住房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长子董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 二、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位于中央尚城的一套住房归被告所有,下余房贷由被告偿还,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申玉环房产分割款18000元。 三、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