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祝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79号 原告祝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79号

原告祝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份相识。2011年5月1日,二人举行婚礼。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放弃子女抚养费,合理清偿法院认定的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已超过两周岁。

3、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另证明原、被告有三万元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1、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孩子生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尽了抚养义务,就是这一年多原告外出打工,孩子才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照顾,跟随其生活的;魏某丙说欠他三万元债务,原告不知情,因原告没有在家,是被告自已借的,与原告无关;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人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对原、被告的一些生活情况是比较了解的,且此证言之间又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魏某丙系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且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份,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1套、组合条几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布沙发1套(单人、双人、3人各一个)、餐桌1个带6把椅子、菜橱1个、鞋柜1个、床1张、被子8条、电冰箱1个、洗衣机1台、31寸液晶电视机1台。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经本院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近一年多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尽量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主张的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