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肖大丑、刘三央与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2号 原告肖大丑,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刘三央,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2号

原告肖大丑,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刘三央,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威,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大丑、刘三央与被告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刘威驾驶豫NH7525号轿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集闫庄村东侧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的肖大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肖大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720.08元,赔偿原告刘三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042.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同时起诉,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且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刘威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大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三央无事故责任。

4、原告肖大丑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344.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肖大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原告刘三央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966.94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三央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肖大丑车损为910元整。

9、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原告肖大丑支付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从发生事故过错看,肖大丑的违法行为明显多于刘威,认定刘威负主要责任是不客观的。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从病历记载来看,原告肖大丑伤情明显较轻,通过住院治疗恢复良好。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有异议,形式上请法庭核实,作鉴定时是否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如没有通知我方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通过对证据4的说明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系收据,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从病历记载来看,原告刘三央伤情明显较轻,通过住院治疗恢复良好。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8有异议,委托人为交警队,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有异议,没有附相应的照片,不能证明列明的项目损坏程度。且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这些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为定额票据,且过高,请酌定。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付款单位及日期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机动车登记及驾驶员的登记信息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证据4、6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7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的依据充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是正规发票,且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证据9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刘威驾驶豫NH7525号轿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集闫庄村东侧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的肖大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大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三央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肖大丑于2014年6月22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344.40元,原告肖大丑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刘三央于2014年6月22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966.94元,原告刘三央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刘威驾驶的豫NH7525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威与原告肖大丑、刘三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肖大丑的损失:1、医疗费7344.4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14天)3420元;3、护理费(50元×11天)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165元;5、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车损910元,9、交通费100元,合计32550.08元。原告肖大丑诉请34720.0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三央1、医疗费6966.9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14天)3420元;3、护理费(50元×11天)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165元;5、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31262.62元。原告刘三央诉请35042.6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依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原告肖大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三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肖大丑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总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大丑31764.26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三央3059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大丑31764.2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三央30590.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