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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祥云与刘鹏、马云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程祥云,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鹏,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云龙,男,1986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程祥云,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鹏,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云龙,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祥云与被告刘鹏、马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祥云诉称,2014年7月21日上午10时,在夏邑县交警大队院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三颗牙齿打脱落,面部打伤,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直至现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具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是由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21日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会诊申请单、出院证各1份;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花费4828.81元的事实。夏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0日对二被告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辱骂二被告,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苏祥鹏与原告程祥云的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苏祥鹏与原告调解的事实,并证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3、证人苏祥鹏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在2014年8月初在夏邑县中医院门口交给原告5000元,因为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经证人给原、被告调解的,后没有调解成,因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款500元,既使处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签字,不具有效力。对证据2,原告没有接到被告5000元,对证人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5000元,没有交到我(原告)手上,是给我大姐程玉玲的补养费,接钱的是我大姐夫,与我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伤是二被告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认。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对违法行为人刘鹏、马云龙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对违法行为人程祥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录音资料与证据3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外人与原告通话,对原、被告这一案件进行调解的事实。能证实二被告通过案外人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没有否认接到二被告已给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程祥云与被告马云龙在夏邑县城关镇交警大队门口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厮打,原告程祥云动手打了被告马云龙后,被告马云龙还手打了原告程祥云;原告程祥云与被告马云龙发生争吵中又与被告刘鹏发生口角,原告程祥云辱骂被告马云龙,并打了被告刘鹏一巴掌并用包砸了刘鹏一下,后被告刘鹏动手将原告程祥云打伤。于2014年7月22日原告程祥云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828.81元。2014年8月10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对违法行为刘鹏、马云龙行政处罚拘留五天,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8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对违法行为程祥云行政处罚款500元的事实,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伤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角口发生争吵,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伤害结果,由原告承担15%,二被告承担85%。原告程祥云在本次纠纷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付医疗费4828.8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90元,3、护理费,按每天每人30元计算,计39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以上合计6128.81元。原告诉请的镶牙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受伤害的依据及支出票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受到伤害时,二被告经案外人苏祥鹏转交原告5000元,应当在承担责任比例中扣除,原告辩称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对其行政处罚,没有接到二被告给付的5000元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马云龙赔偿原告程祥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祥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祝晓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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