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08号 原告荆利,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韩道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荆利与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18日在原告荆利处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鉴于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按照以上意见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荆利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利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780元免收,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