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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9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一般代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9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一般代理)、杜晓彤(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12月2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01000元。2014年农历1月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也无建立合法夫妻关系的真实意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10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和被告自己的存款共计142000元,已于2014年2月15日被原告取出用于还款,且被告在举行婚礼当天已带到原告家现金40000元,故已不存在返还彩礼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现金81000元,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10月11日,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上面显示: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未发现董朋有结婚登记的记录。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前无婚姻登记记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董某甲、段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对李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某系原告邻居,2013年农历12月26日,他和原告的父亲董某乙、董某甲、李某等人一起到女方家送彩礼,彩礼款由董某某乙交给媒人,经媒人交给了女方,总计是101000元,交钱时,他在现场,且留下在女方家吃的饭。

对董某甲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农历12月26日,他和原告的父亲董某乙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礼,董某乙把101000元彩礼款交给了媒人杨某,经杨某交给了女方,当时在场的还有董某丙、董某丁、楚某、李某甲、段某和李某。

对段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段某系原告邻居,他和李某、董某丙等人一起去的女方家送彩礼,在女方家中,原告的父亲董某乙把101000元彩礼款交给了媒人,经媒人交给了女方。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款101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母亲与媒人杨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家经媒人杨某之手交给原告父亲40000元。

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经媒人之手带给原告40000元。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昌盛路营业所交易明细单一份。上面显示:2014年1月27日(即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银行卡现存101000元,2014年2月13日(即2014年农历1月14日)现存42000元,2014年2月15日,在夏邑县昌盛路营业所卡取142000元。

被告以此证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一起取出现金142000元,该款被用于偿还原告父母家的债务。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收到原告家彩礼款101000元,但已经返还原告了,另被告个人存款81000元已被原告取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举行婚礼的次日,连同4000元礼金一并给了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本人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出142000元交给了原告。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记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时的三位在场人所作证言,对原、被告经济往来情况较为了解,且三位证人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母亲与原、被告介绍人的电话录音,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将该款给了被告的抗辩观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取出该款后用于偿还原告父母家债务的证明观点,因属家庭大额现金开支,且被告并未对该款的支出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经媒人杨曼丽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深色八门柜、三组合条几、老板椅、茶具各一套,推拉电视柜、梳妆台、大桌子、衣架、盆架、鞋柜各一个,大、小椅子各六把,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台灯一盏,瓷盆两个,床罩一个,被罩4个,皮大褂、棉大褂各一件,棉袄三件,被子六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600元购买的空调一台。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二人遂结束同居生活。2014年2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昌盛路营业所取款142000元是被告签字取的。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同居生活前,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家向被告给付彩礼101000元,2014年1月27日(即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将该款存入其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昌盛路营业所的银行卡,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带给原告家4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昌盛路营业所取款142000元,并亲自签名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深色八门柜、三组合条几、老板椅、茶具各一套,推拉电视柜、梳妆台、大桌子、衣架、盆架、鞋柜各一个,大、小椅子各六把,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台灯一盏,瓷盆两个,床罩一个,被罩4个,皮大褂、棉大褂各一件,棉袄三件,被子六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600元购买的空调一台。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二人遂结束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家接收原告家彩礼款101000元,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准许。扣除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已带给原告家的4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从举行婚礼(2014年农历1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至被告离开原告处并结束同居生活(2014年8月18日),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款的50%即305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3600元购买的空调一台,考虑到该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空调归原告董朋所有,原告董朋支付给被告胡婷婷共同财产分割款1800元;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款30500元;

被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永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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