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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原告个人财产有创维彩电、美的冰箱、美的空调、海尔洗衣机、挂烫机、台灯各一台等,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因女儿较小,原告需抚养孩子,无法从事任何工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情乖戾,因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并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两人平均分担,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承担共同债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江苏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上面显示:新生儿蒋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出生,母亲董某某,父亲蒋某某。

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蒋某甲。

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现在小孩跟着原告生活。他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已全部拉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为原、被告之女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现在孩子跟着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已全部取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努力,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有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