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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洪与张献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赵二洪(曾用名赵二红),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献义,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赵二洪(曾用名赵二红),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献义,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二洪诉被告张献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献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献义驾驶豫N6352挂号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八里井北边S324线54KM+970M处,为躲避其前车辆脱落的物架时,与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二洪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献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献义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又因被告张献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费15205元、价格评估费6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720元,共计17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献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年审合格,且无违法情形,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该公司只承保该肇事车辆主车豫NA2840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未承保豫N6352挂车,赔偿方式应当扣除交强险后该公司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豫N44668/豫NF878号车辆与被告张献义驾驶的豫NA2840/豫N632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献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夏价车损估字(2014)123号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费用15205元。

3.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一份。证明,原告因评估花费评估费600元。

4.交通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夏邑县肖河停车场收取原告现场施救费800元。

5.交通事故现场停车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夏邑县肖河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72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献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张献义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车损评估未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该公司未见到车辆实际损坏部件,且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实际维修花费。该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应由该公司予以鉴定、维修。且原告未提供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格证等证明鉴定部门有鉴定资格。证据3,该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5,该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献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豫NA2840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豫N6352挂号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赵二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献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因评估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非正式发票,但加盖有停车场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停车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献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9日18时,被告张献义驾驶豫NA2840/豫N6352挂号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4线54KM+970M处时,为躲避其前车辆脱落的物架,与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二洪驾驶的豫N44668/豫NF878挂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献义受伤。2014年5月30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献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献义驾驶的豫NA2840/豫N6352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二洪驾驶的豫N44668/豫NF878挂号货车受损,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52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72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献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献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7325元,其中直接损失即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共计15805元,间接损失即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520元。因被告张献义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A2840/豫N6352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直接损失158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05元。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520元,由被告张献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共计158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献义赔偿原告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5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献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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