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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2号 原告许某甲,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甲,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2号

原告许某甲,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甲,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甲因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方某乙、次女方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方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方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在2014年5月份,被告检查出患有恶性细胞淋巴瘤,现在正在医院治疗。要求原告承担花费的医疗费40000元。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的出生日期。

3、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许某乙、许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不负抚养义务,被告挣的钱也没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正在医院化疗,预计一个月后结束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2没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明观点也有异议,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另外,被告一直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对子女一直都在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被告正在医院化疗过程中,不能以此说不尽抚养义务。在双方打工期间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即使被告有疾病,也只能说明被告有疾病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诊断证明书系被告在医院治疗或者住院的依据。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月2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方某乙(2007年7月1日出生),次女方某丙(2012年9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八年余,且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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