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607号 原告邵素芹,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学清,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留奇,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学刚,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素芹与被告袁学清、张留奇、袁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清、张留奇、袁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素芹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三被告建筑楼房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14900元,经催要,被告后付款160000元,下欠154900元,三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2年1月13日,被告袁学清、袁学刚、张留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149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水泥生意,三被告建筑楼房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于2012年元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廉租房工地结欠现金共计叁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正(¥314900元)2012年元月13号袁学刚袁学清张留奇”,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还款160000元,下欠154900元,三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三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学清、张留奇、袁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素芹欠款154900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袁学清、张留奇、袁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