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97号 原告邢福东,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靳加林,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邢福东因与被告靳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福东诉称,被告靳加林赊购原告的华润漆,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归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5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加林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靳加林赊购原告邢福东的华润漆,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4516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靳加林赊购原告的华润漆。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1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今欠华润漆款伍仟捌佰元(¥5800元)靳加林2014.4.23今欠邢福东现金8716元(¥捌仟柒佰壹拾陆元整)靳加林2014.8.2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4516元至今未给付。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华润漆,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邢福东货款14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8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6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