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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秀锋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88号 原告郑秀锋,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优胜南路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88号

原告郑秀锋,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秀锋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7时,驾驶员刘团结驾驶的豫NLT789厢式货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建设路与华夏大道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刘团结驾驶的豫NLT789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引发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数额为11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未正常年检,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不再要求另行给予举证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省城镇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刘团结负全部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012.5元。

4、刘团结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团结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审合格。

5、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营运证及原告客运服务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份以来在夏邑县从事营运三轮车行业,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7、2014年11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

8、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营运三轮车车损为401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9、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40元,交通费62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如确实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中资格证有异议,身份证号与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7、8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9中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将涉案肇事车辆的信息打印错误,对此法院庭后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核实,确认豫NLT789厢式货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交警部门重新出具了更正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中资格证身份证号与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庭后进行了核实,原告所在的夏邑佳通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证明,认为当时原告在办理客运服务资格证时身份证登记有误,原告确系该客运服务资格证本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其要求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的证据8,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刘团结支持,原告对此无主张赔偿的权利,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7时,驾驶员刘团结驾驶的豫NLT789厢式货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建设路与华夏大道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实刘团结驾驶的豫NLT789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河南省非农业户口,其于1952年4月7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其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7012.5元。

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18年×20%)80632.9元。

护理费11天×50元为5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为330元。

营养费11天×10元为11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172天×121.7元为20932.4元。

车辆损失401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锋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团结驾驶的豫NLT789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5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4615.3元,按驾驶员刘团结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18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秀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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