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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广付、刘巧莲与余金水、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26号 原告郝广付(系死者郝红山父亲),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巧莲(系死者郝红山母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特别授权)、司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26号

原告郝广付(系死者郝红山父亲),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巧莲(系死者郝红山母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特别授权)、司忠诚(特别授权),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金水,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信,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特别授权),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广付、刘巧莲与被告余金水、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10分,聂现伟驾驶豫NGW253号轿车载郝红山等人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济阳镇田道口村西追尾撞上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豫N89077/豫NN8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郝红山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红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金水驾驶的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银联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金水辩称,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金水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该款如被原告领取,其要求退还。

被告银联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因聂现伟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保险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不承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公交认字(2014)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郝红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上面显示:郝红山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

原告以此证明:郝红山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上面显示: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郝广付系郝红山的父亲,刘巧莲系郝红山的母亲。

原告以此证明: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N8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被告余金水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N8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以此证明: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N8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银联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余金水具备驾驶资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复印件)。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以此证明: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

原告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余金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押金收据一份。上面显示:被告余金水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

被告余金水以此证明:其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银联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人民保险以此证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保险愿承担30%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余金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郝红山的尸检报告。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聂现伟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如果支持也应考虑被告余金水的责任;对证据2、3、4质证意见同被告余金水观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对应的保险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余金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领取。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余金水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观点。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被告余金水对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死亡注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郝红山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金水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为被告余金水交纳的押金出具的押金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系交强险条款和人民保险通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发问时,被告余金水向本院陈述: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N8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银联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郭家成,其受雇于郭家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14时10分,聂现伟无证驾驶豫NGW253号轿车载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镇田道口村西时,追尾撞上被告余金水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N89077/豫NN8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郝红山死亡,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不负事故责任。郝红山父亲郝广付,母亲刘巧莲,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郝红山丧事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余金水驾驶的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聂现伟无证驾驶豫NGW253号轿车载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与被告余金水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N89077/豫NN8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郝红山死亡,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三人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不负事故责任。综合被告余金水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余金水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死者郝红山生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为37958÷2=18979元;因二原告办理郝红山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元×10天×2人=600元,原告要求按照15天3人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办理郝红山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郝红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结合聂现伟和被告余金水的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余金水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乘车人郝朋朋、吴康、董宁宁受伤,且吴康、董宁宁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年夏民初字第2699号、2014年夏民初字第2698号),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三人预留4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三人预留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5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总计65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5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79385.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385.8元×30%=53815.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广付、刘巧莲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6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广付、刘巧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815.7元;

驳回原告郝广付、刘巧莲对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郝广付、刘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郝广付、刘巧莲共同负担600元,被告余金水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永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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