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原、被告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次女丁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平分6万元共同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长女丁某甲,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次女丁某乙,于2011年7月8日出生。

3、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财产都有,现在被告家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及丁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另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两个孩子都是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看管,原告没有抚养过孩子。

2、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孔庄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夏邑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40235.08元,已经由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孔庄支行支取。另有共同财产18530元,已经由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夏邑支行支取18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又支取530元。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且应该多分给被告,该财产都是被告在外务工的收入。另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和4000元工资在原告手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交易明细都属实,钱也是原告支取的。电动车属实,现在原告处。2014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在浙江台州打工期间闹矛盾,随后便拿了打工挣的4000元工资回家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媒人介绍后,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长女丁某甲,2008年10月23日出生,次女丁某乙,于2011年7月8日出生。现两个女儿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小五组合柜、三组合柜、木质沙发各1套,被柜3个,大餐桌、单人床、万年历各1个,大椅子6把,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电视机、VCD各1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存款58765.08元(现已经被原告支取),电动车1辆(现在原告处)。2014年8月中旬,因原、被告在浙江台州打工期间闹矛盾,随后原告便拿了打工挣的4000元工资回到家中。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