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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军民与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34号 原告闫军民,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伟,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34号

原告闫军民,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伟,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代表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军民与被告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民特别授权代理人苏雷涛、被告洪伟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军民诉称,2014年2月19日8时,被告洪伟驾驶豫N46190号轿车沿夏邑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骆通路刘店集乡火神庙村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付。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洪伟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洪伟已为原告垫付31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洪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在被告洪伟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必须合法有效,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4年3月2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洪伟与原告闫军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参加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3、被告洪伟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洪伟是合法驾驶和驾驶合法车辆;

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报告单、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闫军民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37464.68元;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闫军民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洪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提交押款条14张,证明被告洪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原告闫军民提供证据1、2及被告洪伟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庭庭后核实原件,庭后被告洪伟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院记录,没有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相关的CT报告显示姓名为无名氏,或者无名氏2,不能确认该部分检查单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住院一日清单及医疗票据,CT报告单虽有无名氏但与原告的伤情、病历相一致,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伟、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法院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其程序不合法,故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应出具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资格证书,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被告洪伟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认为系收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但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判决,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9日8时,被告洪伟驾驶豫N46190号轿车沿夏邑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骆通路刘店集乡火神庙村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闫军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7464.68元。根据原告闫军民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闫军民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闫军民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已达8级伤残,肋骨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闫军民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闫军民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洪伟已为原告闫军民垫付医疗费31000元。

另查明,豫N4619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伟驾驶的豫N46190号轿车与原告闫军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豫N4619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洪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闫军民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7464.68元;护理费1020元(34天×30元);误工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按15元计算,应予支持,即510元(34天×15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二处,即57632.31元(8475.34元×20年×34%);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5166.99元。原告闫军民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军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军民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552.3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闫军民与被告洪伟庭外已达成协议,原告闫军民自愿放弃对被告洪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伟不再主张原告闫军民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军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55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闫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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