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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胜利与杨春雷、杨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郭胜利,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春雷,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郭胜利,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春雷,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团结,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址虞城县健康路东段202号。机构代码:70669741-X。

负责人周正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胜利与被告杨春雷、杨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告杨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团结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许,原告下班途中行至何营乡大街南段十字路口时,被被告杨春雷驾驶的杨团结所有的豫NSW756号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0956.50元,被告杨春雷仅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团结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雷、杨团结承担,以上共计123925.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雷辩称,被告杨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杨春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被告杨春雷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杨春雷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花费7562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责任即3781元,应在被告杨春雷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杨春雷保留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雷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和修车费用3781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春雷。

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接到本次事故报案,原则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将在庭后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如原告起诉属实,在被保险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郭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夏劳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胜利的身份信息及以及原告系夏邑县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

2、夏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春雷驾驶豫NSW756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春雷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团结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原告郭胜利的的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及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

5、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两张、每日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张、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夏邑县桑堌乡郭套楼村委会以及桑堌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6、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郭胜利的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胜利的工资每月3000元,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春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过高,交通费无票据。

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有异议,原告未予说明是否生效,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相关CT报告,要求原告提交至少3次CT报告单,包括初次住院、手术前及出院前的CT报告。原告还未提交长期医嘱单、护理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医疗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取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原告伤情不相符,后期治疗费参考意见中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有异议,虽然医疗费票据显示了住院天数,但因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清单仅提交到2月11号,住院期间应最多截止到2月11号,住院时间为21天,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提交原告在该公司一年以上的工资发放清单,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春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杨春雷的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春雷系合法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修车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杨春雷因本次事故修车花费7562元。原告与被告杨春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费用的一半即3781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杨春雷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杨团结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

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对被告杨春雷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驾号。如庭后不能提交,应视为该肇事车辆非我公司保险车辆。对证据2不发表观点。

经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夏劳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核实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能够与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和每日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此,该鉴定结论与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郭胜利的工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杨春雷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杨团结应另案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杨春雷驾驶借用的被告杨团结所有的豫NSW756号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何营乡大街南段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驶来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郭胜利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春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956.50元,被告杨春雷支付了10000元。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半脱位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为6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未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团结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4月与夏邑县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破碎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父亲郭合论于1935年2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董氏于1934年12月2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有兄妹四人。

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0956.5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夏邑县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月收入3000元,每日应按1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3日)共计96天,该项赔偿数额应为96天×100元=96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22天×40元=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2天×30元=6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20年×30%=50852.0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案发时79周岁、原告母亲80周岁,结合原告兄妹四人,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10年×30%÷4=4220元;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6500元;原告因伤所花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20688.5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23925.2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春雷驾驶被告杨团结所有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春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春雷驾驶NSW75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0752.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有医疗费209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436.5元,应当由被告杨春雷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春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为11718.25元,扣除被告杨春雷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718.2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杨团结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925.21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胜利各项损失90752.04元。

二、被告杨春雷赔偿原告郭胜利损失1718.25元。

三、驳回原告郭胜利对被告杨团结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杨春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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