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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兰与刘威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91号 原告郭秀兰,女,193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威风,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91号

原告郭秀兰,女,193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威风,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地址: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机构代码: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秀兰诉被告刘威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坤、被告刘威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河新、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刘威风驾驶豫NM3508号轿车在刘白路41KM+400米处与刘百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威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威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威风辩称,被告刘威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威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威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202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刘威风。

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和行驶证、保单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郭秀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威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秀兰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郭秀兰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每日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秀兰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20451.8元。

4、被告刘威风的驾驶证、豫NM3508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威风系合法驾驶。

5、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豫NM3508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右肩损伤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

7、鉴定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6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威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医疗费用是被告刘威风垫付的。

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治疗脑萎缩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病例和伤残鉴定的依据,原告构不成伤残,在向公司报告后再做是否重新鉴定的决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刘威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威风向夏邑县交警队交了22000元的押金,原告领走了202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对被告刘威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确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刘威风驾驶豫NM3508号轿车在刘白路41KM+400米处与刘百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郭秀兰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威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百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邑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451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损伤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经查,被告刘威风驾驶的NM35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威风已支付原告202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2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分别为21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4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80周岁,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五年,即8475.34元/年×5年×11%=4661.4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552.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威风驾驶豫NM3508号轿车与刘百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郭秀兰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威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百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威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威风驾驶的豫NM35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661.4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081.44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1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68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威风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原告20200元赔偿款,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36952.44元,应向原告支付16752.44元,向被告刘威风支付20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刘威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兰各项损失36952.44元,其中向原告郭秀兰支付16752.44元,向被告刘威风支付20200元。

二、被告刘威风赔偿原告郭秀兰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威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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