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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1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夏邑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1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及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所事事,并多次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被打流产,阑尾炎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不管不问,被告的作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儿子,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失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男孩。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从未打过原告,更谈不上家庭暴力。流产一事,流产时,被告并未在家,是原告私自流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人胡宪立、胡东的庭审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吵过架。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生育一男孩胡某航。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没有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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