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969号 原告闫进友,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海停,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轩志,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进友诉被告刘海停、刘轩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海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轩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2时50分,刘轩志驾驶豫N9012/豫N5244挂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轩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留下腰背部疼痛及活动受限,不能干活。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7885.24元[医疗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营养费1800元(60天)、鉴定费13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毁损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误工费共计8000元、增加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70元;自愿放弃被告承担电动车毁损1200元。 被告刘海停辩称,该事故系其车辆造成,原告起诉属实,未支付原告的费用应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行驶、驾驶信息合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约为20%。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轩志未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刘轩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情。 4.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的休息天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 5.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花费情况(鉴定费票据1张、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核磁共振)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70元。 6.夏邑县西郊安全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7.电车寄存费证明一份、打字复印票据一份、交通费发票34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电车寄存费150元、打印复印费150元、交通费等共计1175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海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打印复印费过高;对电车寄存费不予认可。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庭后提交申请书。且该鉴定意见只是仅供参考的建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在60周岁之后产生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缺少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半年以上工资表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异议认为,寄存费和打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刘海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刘海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海停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刘海停仅提供了豫N19012车的保险情况,该公司仅在该车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挂车不在该公司承保,该公司应与挂车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刘轩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轩志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刘海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有部分系连号,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6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电车寄存费、打字复印费,也未增加交通费赔偿数额,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刘海停提交的证据,因其庭后提交了肇事车辆挂车的保险单,该挂车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12时50分,被告刘轩志驾驶豫N9012/豫N5244挂号货车,沿虞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镇虞张路刘堤口村时,追尾撞上其前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轩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豫N9012/豫N5244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进友受伤后,于2014年4月2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2014年2月26日,经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进友胸椎11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为10级伤残,休息日应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 原告闫进友系非农业户口,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600元。2.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60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闫进友定残之日为65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15年×10%﹦33597.05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4697.0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交通费47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055.2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轩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轩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轩志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9012/豫N5244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3397.0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轩志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000元,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务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肇事车辆豫N9012/豫N5244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刘海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海停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397.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轩志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刘轩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