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马秀英,女,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地址: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业办公楼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马秀英,女,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地址: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业办公楼C座。

负责人朱徐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秀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转运驾驶苏CY2133号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华夏大道交叉路右转弯时,与李存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转弯时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张转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张转运肇事逃逸,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转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9天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

4、张转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及驾驶员张转运的基本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890元。

8、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而是加油票。且有一张加油票付款方为司法局,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认为不是正规鉴定费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9时30分,被告张转运驾驶苏CY2133号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华夏大道交叉路右转弯时,与李存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转弯时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转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59天,其右肩部粉碎性骨折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转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475.34×7年×31%)为18391.48元、护理费(59天×50元)为2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计30691.48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张转运肇事逃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马秀英已认可其收到了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夏邑县交警队押金10000元,在马秀英诉张转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2014)夏民初字第315号判决里没有扣除,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判令张转运赔偿13504.08元,因此,应在本判决里扣除张转运应当赔偿原告马秀英3504.08元后为649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691.48元,支付原告马秀英24195.56元,支付张转运6495.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韩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