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80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花某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因与被告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居多年,生育二个孩子,长子黄某乙(2003年11月17日出生)、长女黄某丙(2006年2月21日出生),孩子出生后由原告父亲抚养。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干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共同欠下8万余元债务。被告曾起诉原告,开庭时撤诉。后被告在家里仍旧给原告父母吵闹,并处理变卖家里的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要求抚养二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黄某乙、黄某丙,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与公婆在家里吵闹,并变卖家里的财产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花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黄某乙(2003年11月17日出生)、长女黄某丙(2006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7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长女黄某丙,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8月12日,被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衣柜2个、菜橱1个、梳妆台1个、双人沙发1套、茶几1个、饭桌2张、椅子2个、农用三轮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鉴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黄自若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黄自若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