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80号 原告高四俭,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继英,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四俭与被告姚继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继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孙子张乐彤黄金玉坠丢了,7月14日原告听被告三哥姚继娃的孙女姚妮说是被告的闺女姚蝶身上戴着呢,后姚蝶把玉还给了原告,但是黄金玉坠上的黄金没有了。后因此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四千多元,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6000元。 被告辩诉,我不赔偿原告所诉称的费用。我捡到的玉上面本身就没有黄金。玉是我爱人捡的,过两天,原告去我家拿玉,拿走以后原告就给我三哥说,玉上面有黄金,被扣掉了。因为这事原告骂我女婿,我女婿就和她吵架,我走亲戚回来去给她说这个事,她抓住我的头发就打,往电线杆上撞,我也没有打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7月17日,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高四俭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12日的时候,我孙子(张乐彤)吊坠黄金玉丢了,我在我们庄上问了两天,7月14日我听姚继英三哥的孙(姚妮6岁)说在姚继英的闺女姚蝶身上带着呢,我就去姚继英家要我孙子的黄金玉,姚继英的闺女姚蝶把玉给我了,我看见我孙子的黄金玉上的黄金没有了,我就去找姚继英的三哥(姚继娃),姚继娃也没给我说什么。今天,下午14点左右的时候姚继英的妻子刘大忙和两个闺女姚君、姚蝶到俺家就骂我:“恁奶奶类×谁见你的黄金了,俺捡到的时候就是这样的”,我也骂他们几个的奶奶,我们几个就吵了一会。过了有十多分钟姚君和西岸又过来了,西岸到了就骂我:“你个×将类,俺没见你的黄金,你非咯说俺见了”,我和他们两个又吵了一阵,姚君说:“给俺爸爸打电话,叫俺爸爸来打你类脸”。过了一会姚继英来了就骂我说:“你个卖×类”都是这样的话,我说:“恁奶奶不卖×就有你了”,姚继英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朝姚继英身上、脸上抓,我们两个就厮打在一起了,姚继英把我按在地上骑在我身上朝我的脸上打,后来就被姚刚和张小兵的母亲拉开的。 被告姚继英询问笔录内容为,今天下午14点左右的时候,我妻子刘大忙给我打电话说:“高四俭说我偷她孙子的黄金玉,把她孙子黄金玉上的黄金抠掉了”,我就慌忙从刘店回来了,我走到郭庄村小张庄十字路口东边的时候看见了高四俭,我和高四俭说:“你是没事找事不”,高四俭说:“恁奶奶类×你偷俺类黄金玉,你个×将类还不承认”高四俭骂着就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她又用拖鞋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我也没有还手就朝街上跑了,我跑到小张庄十字路口的时候我就坐在了旁边的树根上,高四俭追上我用拖鞋朝我头上、身上乱打,用拖鞋打着我还用手朝我身上、脸上乱抓,我站起来就朝高四俭的脸上打了一拳,我后面有根电线杆,高四俭一推我我的头就碰在电线杆子上了,后来高四俭就睡在了地上。以此证明,原、被告因黄金吊坠一事发生打架的事。 2、原告住院病例、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62.92元。 3、赔偿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5662.92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认为,原告所花的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孙子张乐彤黄金玉坠丢失。2014年7月14日,原告听说是被告的闺女姚蝶戴着丢失的玉坠,原告去被告家去要,被告的女儿就把吊坠还给原告,但原告说被告之妻把玉坠上的黄金抠走了。走亲戚回来的被告走到郭庄村小张庄十字路口东边看见高四俭,就与其讲理,高四俭就骂着去撕打被告,朝其脸上乱抓,被告就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左眼其面部综合性外伤,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所花医疗费4262.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予以赔偿,但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62.92元、误工费30元×10=300元、护理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以上共计为5162.92元。本案中,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50%的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5162.92元÷2=258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继英应赔偿原告高四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81.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