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6376950。 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悦亚,该行员工。 被告路文科,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陈立敏,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高会宝,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田华甫,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与被告路文科、陈立敏、高会宝、田华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诉称,被告路文科在被告高会宝、田华甫的担保下,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到期后,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及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四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