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叶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叶某甲,1999年12月3日在英庄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2003年9月9日生二胎女孩叶某乙,2007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叶某丙。原告与叶某某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难以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叶某某为此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大女儿叶某甲、小女儿叶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叶某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于某某请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因原告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于某某请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