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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4月24日生一女取名任甲,2006年3月15日生一子任乙。由于结婚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我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生育一双儿女,感情基础很好,现我在家照顾儿女、奶奶及公公任劳任怨,任某某在外承包工程活,我们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4日生一女取名任甲,2006年3月15日生一子任乙。2013年原告任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及本院(2013)宛龙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1997年结婚至今,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任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任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旭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