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日在民政局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取名为余某甲,二女儿取名为余某乙,三女儿取名为余某丙。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原告与被告失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2014年7月,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孩子余某甲、余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孩子余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将近20年,原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不通情达理。被告目的是想过好日子。原告现在有病,需要有人照顾。因此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1日在河南省南召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余某甲(1997年7月2日出生),二女儿余某乙(2004年6月23日出生),三女儿余某丙(2008年11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长女余某甲,次女余某乙,三女余某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告余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原告余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余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梁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