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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卫与被告周新钢、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刘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新钢,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刘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新钢,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004170。
负责人尹清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卫与被告周新钢、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卫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芳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周新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诉称,2014年4月16日9时55分许,被告周新钢驾驶豫R6K81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盛达加油站北侧右转弯下道路时,与刘卫驾驶的、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刘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新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引发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新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3元(包括医疗费247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1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144元、交通费140元、修车费280元、衣服损失450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周新钢辩称,事故属实,周新钢是事故时的司机及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新钢已给原告垫付了12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被告垫付的12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55分许,被告周新钢驾驶豫R6K81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盛达加油站北侧右转弯下道路时,与原告刘卫驾驶的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上海豪爵牌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刘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当日在该院花费诊查费4元,CT费280元,治疗费、输氧费共计42元,其他费20元,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33元。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骶4、5骨挫伤。”该院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刘卫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保安庄庄园街02号,事故发生时系南阳市宛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麒麟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双方2013年10月10日签订有《快递公司雇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在该部门从事快递员岗位,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从事对外业务经营岗位的各类业务提成则按各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计算。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豪爵助力车支付施救费144元。
被告周新钢事故时驾驶的豫R6K8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宛城区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周新钢。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周新钢已为原告垫付120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刘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钢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周新钢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新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6K815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479元。包括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花费的诊查费4元、CT费280元、治疗费、输氧费共计42元,其他费20元、住院医疗费2133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实际住院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计算一个月营养费,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元,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716.04元。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证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数额,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该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9天=716.04元。原告称出院仍需护理一个月,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护理费716.04元,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40元。原告住院9天,1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40元为宜。
6.误工费2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南阳市宛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麒麟路营业部的快递员,双方在《快递公司雇用合同》中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从事对外业务经营岗位的各类业务提成则按各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计算,该营业部虽然出具证明称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其中基本收入3000元,无其他收入,但该证明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快递公司雇用合同》明显存在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而业务提成并非一个准确的固定数额,因此,应认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收入为2000元。该营业部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5日因病住院停发工资,可与南阳南石医院在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相互印证,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30天/月×9天+2000元/月×1个月=26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施救费144元。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衣物损失及电动车维修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及衣物受损,由于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款收据及圣迪奥服饰专卖店的发票,未能显示维修项目及购买清单,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原告以上七项费用共计6619.0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新钢已向原告支付1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5419.0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周新钢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新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卫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5419.0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新钢在事故中已垫付的费用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刘卫承担30元,被告周新钢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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