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刘平华,女。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元星,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平华因与被告王元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钟楷,被告王元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华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元星驾驶豫REE526号小型客车违章行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元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EE52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原告在南石医院治疗,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396.2元、后期医疗费49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576元、租床费144元、拐杖50元、施救费230元、修车费1400元、胸托费360元共计45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元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被告已垫支6000元,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盖章,没有交警部门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王元星驾驶豫REE526号小型客车,在南阳市中州西路违反标志标线左转行驶时,与刘平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平华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平华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胫骨、髌骨骨挫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侧第四前肋骨缘骨折,6、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47天(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13日),花费医疗费16396.2元,胸托费360元。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6-8周,同时需要扶拐下地锻炼,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花费拐杖费50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 2014年5月7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王元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华无责任。王元星已垫支医疗费6000元。 豫REE52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10日18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18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王元星驾驶机动车左转行驶时违反标志标线,与刘平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平华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元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华无责任。王元星对此事故认定虽有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此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因此,对刘平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王元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元星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679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96.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7天=1410元。 (3)营养费141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7天=1410元。 (4)护理费7166.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证明等,但未提交相关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依法不予采信,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人×47天=3267.9元。出院后,出院医嘱仍需院外继续休息8周,同时需扶拐下地锻炼,一人陪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人×56天=3898.7元。护理费共计7166.6元。 (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6)施救费23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23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应予支持。 (7)拐杖费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仍需要扶拐下地锻炼,花费拐杖费5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应予支持。 (8)维修费132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320元,有维修清单为凭,应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918.86元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租床费144元,仍是护理人员在陪护期间的食宿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内,应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2838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后,王元星已垫支医疗费6000元,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刘平华支付22382.8元(28382.8元-6000元),王元星垫支的现金6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平华赔偿金2238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王元星垫支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刘平华负担350元,被告王元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