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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二女一子,长女张某甲于1998年2月2日出生,次女张某乙于2007年3月31日出生,长子张某丙于2009年5月30日出生,双方从结婚以来原告就发觉被告脾气不好,但为了孩子们一直忍气吞声。2013年9月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争吵更加激烈,原告到邓州市找了份工作,就没有回家过几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没有破裂,被告和原告有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基础,并且还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为了家庭,为了孩子长大不被别人歧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甲(1998年2月2日出生),长子张某丙(2009年5月30日出生),次女张某乙(2007年3月31日出生)。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2年2月22日、23日、24日证明4份、2014年8月27日汽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5日调查笔录、照片10张、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生育了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丙、次女张某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