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刘洪振,男。 委托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合,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振与被告王学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振的委托代理人余金龙、被告王学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振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王学合驾驶豫RT0942出租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淯阳桥北口处,因抢在路口信号灯变为红灯前通过路口与当时正沿着该路自北向南载着刘洪振行驶的王冬平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冬平、刘洪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学合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平承担次要责任;刘洪振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学合驾驶的豫RT0942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666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合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垫付的12417.74元医疗费和669元的门诊费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或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伤残鉴定与伤情不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收入不实;护理期限过长;精神赔偿金过高;器具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2950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他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学合驾驶豫RT0942出租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淯阳桥北口处,因抢在路口信号灯变为红灯前通过路口与当时正沿着该路自北向南载着刘洪振行驶的王冬平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冬平、刘洪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74号事故认定书:王学合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平承担次要责任;刘洪振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洪振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刘洪振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洪振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2417.7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至1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考虑行内固定及外固定架取出,内外固定取出总费用大约10000元,具体以后期手术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出院后至骨折未完全愈合、下地负重行走之前仍需陪属,预防再骨折或内固定松动断裂。 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洪振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刘洪振支出鉴定费700元。 肇事车辆豫RT0942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洪振在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小北关村居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王冬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平承担次要责任,刘洪振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RT0942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则由被告王学合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洪振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部门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刘洪振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缺乏有效的依据、不够科学公正,无法得出伤残等级九级的结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刘洪振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原告刘洪振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票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洪振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提交的出院医嘱仅提供了一个大概的参考数额,并注明确切数额以实际发生时为准,原告刘洪振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洪振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950元,但仅提交了电动车商店出具的价格证明,未提交具体的车损情况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洪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2417.74元。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32天×30元/天=960元;3、营养费2760元。原告诉请按照120天计算过长,其住院32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出院后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30元,即为92天×30=2760元;4、护理费66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举证证实住院期间由二位亲属陪护,二人月收入均为15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2人陪护5个月的请求过高,根据骨折通常恢复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68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月÷30天×32天×2人+1500元/月÷30×68天×1人=6600元;5、误工费7956.44元。原告生活在城镇,其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凭证予以印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误工时间根据骨折通常恢复时间为100天,即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6、残疾赔偿金89592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乘以其伤残等级系数20%,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诉请数额为8959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9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900元。综上,原告刘洪振的损失共计147186.18元。 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186.18元,本院根据原告刘洪振及被告王学合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王学合承担8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计免赔)承担,即为20148.94元。扣除被告王学合已垫付的1308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刘洪振支付赔偿款129062.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王学合返还其垫付的13086.74元。对原告刘洪振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洪振支付赔偿款129062.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王学合返还垫付款13086.74元。 三、驳回原告刘洪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洪振负担1800元,被告王学合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