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小字第3号 原告南阳市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物业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970069-8。 法定代表人沈远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秦曾睿,南阳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艇(缺席)。 原告南阳市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艇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显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远鹏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艇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与原告签订中州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6月15日中州大厦业主委员会与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达成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单独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2011年-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5490元,2010年-2013年度水费559.4元,2010年12月-2014年2月公摊电费566.5元,2011年-2012年度垃圾处理费120元,2011年-2013年度车辆管理费300元,违约金2964.1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均未予理睬。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元10000元。其中2011至2013年物业管理费5490元,2010至2013年水费559.4元,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公摊电费566.5元,2011至2012年垃圾处理费120元,2011至2013年车辆管理费300元,违约金(按20℅计算,应支付1420元)2964.1元,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艇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艇系南阳市中州西路中州大厦17层西北大套(产权面积为152.47平方米)业主,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南阳市中州西路中州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州大厦于2009年8月建成并交付使用,总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总户数196户。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南阳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姓名李艇……房屋坐落位置:南阳市中州西路中州大厦17层西北大号(户)建筑面积:152.47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次缴费费用到期前7日内交纳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二、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户每月1元/平方。按政府规定及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随之调整)。三、1、水电暂按以下标准收费,水每吨2.15元,(商业每吨4.5元);电每度0.56元,(商业,每度1.1元)。以后随物价部门调整而调整,用电负荷每套不得超过6千瓦。2、乙方按规定分摊公用水费、电费及损耗……七、物业管理的其他服务,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或约定标准收取……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总额日1%交纳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甲方:盖南阳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李艇签字2010年3月6日”。原告至今仍为中州大厦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艇拖欠原告2011年-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产权面积为152.47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三年),计5488.92元;2010年至-2013年度公摊水费599.4元;2010年12月-2014年2月公摊电费566.5元;2011年-2012年度垃圾处理费120元;2011年-2013年度车辆管理费360元(存车每月10元计算三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河南省发改委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水电费等票据、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南阳市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90元,因被告居住的产权面积为152.4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物业费为每月1元每平米,2011-2013年度,计算3年为5488.92元,对此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3年度公摊水费559.4元、2010年12月-2014年2月公摊电费566.5元、2011年-2012年度垃圾处理费120、2011年-2013年度车辆管理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是有物业服务资质并依法获得收费许可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照法律和双方约定交纳相关的费用。故对于原告此四项请求本院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没有依照法律并按双方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上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未做具体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488.92元。 二、被告李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公摊水费559.4元、公摊电费566.5元、垃圾处理费120元、车辆管理费300元。 三、上述两项共计7034.82元,被告李艇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止。 四、驳回原告南阳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显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魏妍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