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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会林诉被告王海勇、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叶会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勇,男。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叶会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勇,男。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会林诉被告王海勇、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铁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勇、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会林诉称,2013年4月14日18时40分,王海勇驾驶豫R58229重型删式货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叶会林驾驶并由叶会林的丈夫张书令乘坐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叶会林及电动车的乘坐人张书令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勇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叶会林驾驶电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海勇驾驶的车辆系王海勇所有并挂靠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伤后叶会林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张书令的伤害已另案起诉。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8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护理费8150元、误工费16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0元、施救费199元等,共249009.75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勇、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但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挂靠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其垫付叶会林4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应从受伤至定残日,计算标准过高,应每天60元,护理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车损不应支持,交通费应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7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8时40分,王海勇驾驶豫R58229重型删式货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叶会林驾驶并由叶会林的丈夫张书令乘坐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叶会林及电动车的乘坐人张书令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勇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叶会林驾驶电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叶会林伤后被送往768医院紧急处理,支出费用2160.33元,当即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3天,诊断为右上肢碾压撕脱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液气胸、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18309.94元、外购药6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休息。
2013年10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会林右上肢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对二次医疗费鉴定为6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叶会林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装修业,在南阳市瑞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提供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8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99元。
王海勇驾驶的车辆系王海勇所有,挂靠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王海勇已支付叶会林44000元。
张书令的损失,张书令声明不在交强险中主张,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主张,并在另案件中起诉,标的额为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工资表、劳动合同、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王海勇驾驶车辆与叶会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会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勇承担主要责任,叶会林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王海勇对叶会林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王海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王海勇继续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王海勇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本院酌情确定王海勇按80%的比例承担,由于王海勇的车辆挂靠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双方形成了共同利益关系,王海勇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车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承担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的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责任,另10%应由王海勇和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叶会林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120530.27元,应予认定;经鉴定,二次医疗费为6500元,且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27030.27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在住院的73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73天,费用为2190元;(4)护理费,确定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69.5元计算,费用为5073.5元;(5)误工费,原告平均月工资3000元,自受伤至定残共6个月存在持续误工,费用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装修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费用为81770.48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车损,原告提供了维修费为1800元的收据,但由于无维修清单、无公章,故对维修费1800元不予认定,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施救费199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4823.25元。
由于已超过交强险限额,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其余部分122823.25元,应由王海勇和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按80%的责任承担98258.6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替代承担85976.275元,另10%12282.325元,应由王海勇和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
鉴定费1300元,由王海勇和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按80%的责任承担1040元。
王海勇垫付叶会林44000元,扣除应承担的12282.325元,再扣除应承担的1040元鉴定费,另扣除应承担的3350元诉讼费,剩余27327.6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本院确定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叶会林58648.63元,支付王海勇垫付的费用27327.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原告叶会林赔偿金12200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叶会林赔偿金58648.63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海勇垫付的费用27327.65元;
四、驳回原告叶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35元,原告叶会林承担1945元,被告王海勇和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90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