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吕善忠,男。 原告石金焕,女。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保志,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善忠、石金焕与被告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吕善忠、石金焕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焕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甄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善忠、石金焕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接南阳市新区派出所白河大队干警通知,原告之子吕某某于当日下午被发现在南阳艺校对面白河溺水身亡。原告之子吕某某系被告2013级机电专业4班学生,现不满15岁,属未成年人。事发当日下午,被告发现原告之子未在校学习,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吕某某溺水身亡系公安干警通知。原告之子长期在被告学校学习,被告未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监护职责。被告疏于管理,导致悲剧发生,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677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辩称,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走读协议,约定了原告之子为走读生。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时间在下午上课之前,这段时间应是原告对其子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和监护责任,原告之子的死亡应由原告负责,被告无任何责任。2、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告知原告之子没来上学,是导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说法不成立。学校是否通知原告其子没来上学,与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无关联性。如果原告平时对孩子严加管教,就不会发生经常旷课情况,更不会发生在离校期间擅自去白河洗澡,从而导致溺水身亡的悲剧。3、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管理的责任。4、意外发生后,学校也积极处理此事,只是因为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不存在拒赔现象。综上,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吕某某系被告2013级机电专业4班学生。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及吕某某本人三方签订走读协议一份,办理走读手续。走读协议内容如下:一、家住学校附近,往返学校不超过10分钟或有特殊情况的学生,由本人和家人写出走读申请。经班主任签字、学校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列入走读生管理,并办理走读生手续。走读生享有住校生的一切待遇和义务。按学校规定及时缴纳住宿费。二、走读生必须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参加早、晚自习、上课和学校安排的一切活动。三、在协议规定的离校期间,走读生其个人行为、人身安全等由本人及家人负责。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吕某某四年商机电人民币2100元,系付培训费1700元,住宿费400元。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之子吕某某被发现在南阳艺校对面白河溺水身亡。南阳市新区派出所出具意外事故证明,证明内容如下:“2014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派出所收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南阳艺校对面白河有人溺水。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到现场,119消防中心正在白河内搜救,经询问现场群众,得知当时有四个男孩在岸边说话,看见吕某某溺水,有三个男孩下水施救,但没有救上来。经现场勘探,吕某某是意外溺水身亡。” 被告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下午上课时间是3点预备,3点10分上课。对于应该到校上课而未到校的学生,学校通常的处理方法是不通知家长,只是在学生旷课达到一定程度后开除学生。 另查明,吕某某系1999年9月16日出生,户口为南阳市宛城区酒精厂集体户口。户口类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吕某某死亡时,即将年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和行为后果进行评估和预知,应当对自己是否能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足够认知,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却在无大人陪同情况下下河游泳,造成不幸溺水身亡的后果,其本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吕某某的监护人,对吕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学校制订了安全管理措施规定,进行了安全教育的安排。但由于被告疏于落实,认为对于应该到校上课而未到校的学生,学校没有通知家长义务,学校只是在学生旷课达到一定程度开除学生即可。被告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有瑕疵和不妥当之处,对于吕某某的死亡负有一部分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吕某某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为447960.6元;丧葬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计为18979元,合计为466939.6元。被告承担20%责任应为9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赔偿原告吕善忠、石金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3388元。 二、驳回原告吕善忠、石金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2元,由被告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承担2135元,原告吕善忠、石金焕承担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