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守法,南阳市卧龙区安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月25日生大儿子郭甲,2007年7月26日生下小儿子郭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脆弱,被告于2010年撇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1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生大儿子郭甲,2007年7月26日生下小儿子郭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温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郭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及小屯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郭甲与郭乙一直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离婚后仍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温某某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温某某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郭甲、郭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因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待被告温某某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后,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甲与郭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温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待成年后由其自择随父或随母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