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4月生女儿邓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夫妻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俩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生女儿邓甲。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2012年3月结婚至今,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赵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