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褚某某,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健林,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江伟,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3年5月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因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针对生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常常争吵生气。另外由于婚后不久原告即怀孕,经济状况拮据,生育儿子赵某甲的费用均系借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赵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18年共32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后,于2013年5月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吵、生气。现原告赵某某以婚后未能和被告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某某以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借条三张、医疗票据9张、2014年7月8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通话记录清单、被告褚某某提供的2014年2月原告聘书一份、2013年11月7日、11月20日存款凭条二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被告褚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赵某甲的抚养问题,虽然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赵某甲的抚养权有由其抚养变更为由被告褚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因赵某甲系2014年8月15日出生的婴儿,现出生不到三个月,尚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赵某甲仍应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比较适宜。被告褚某某作为父亲负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赵某甲必要的生活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生活地南阳市区的生活消费支出及被告褚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褚某某每月负担赵某甲抚养费550元。被告褚某某有探视赵某甲的权利,原告赵某某应当提供方便。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姐夫李奇、嫂子李道娜借款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问题。因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当中。因此本院对此借款不作处理,该借款可有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土地补偿款25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褚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55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至赵某甲18周岁时止。赵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进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