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谷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2年3月,我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加之双方结婚仓促,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8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21日,原告谷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谷某某的陈述、结婚证原件、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谷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谷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