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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聚栓与被告刘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袁聚栓,男。 委托代理人石闯,河南梅溪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嵩,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袁聚栓,男。
委托代理人石闯,河南梅溪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嵩,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河南鼎新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聚栓与被告刘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聚栓的委托代理人石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聚栓诉称,2014年2月16日10时05分许,袁聚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RUP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小王沟至谢庄乡南北方向道路自北向南直行至南阳市至谢庄乡东西方向道路小王沟至谢庄乡南北方向道路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至谢庄乡东西方向道路自西向北直行的刘嵩驾驶的豫R68B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聚栓、袁聚峰(豫RUP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袁聚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聚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434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0元;3.护理费14940元;4.车辆损失费615元;5.交通费1200元。6.误工费11280元;7.住宿费800元;8.评估费400元。合计3547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损失部分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0时05分许,袁聚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RUP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小王沟至谢庄乡南北方向道路自北向南直行至南阳市至谢庄乡东西方向道路小王沟至谢庄乡南北方向道路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至谢庄乡东西方向道路自西向北直行的刘嵩驾驶的豫R68B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聚栓、袁聚峰(豫RUP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聚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遇交叉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聚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聚栓在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09元;2014年2月19日,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048.16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袁聚栓出院,出医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伤肢继续石膏外固定,伤肢固定期间严禁下地负重及过度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珍”。2014年2月22日,原告袁聚栓转入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中心卫生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28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袁聚栓出院,出医院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避免体力劳动”。合计原告袁聚栓住医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元4337.16元。
原告袁聚栓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樊丽昌、妹妹袁聚杰护理。
原告袁聚栓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员工(焊工),每月工资282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4年2月25日,原告袁聚栓在事故中驾驶豫RUP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市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3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15元。原告袁聚栓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
2013年10月8日,豫R68B5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袁聚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RUP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小王沟至谢庄乡南北方向道路自北向南直行至南阳市至谢庄乡东西方向道路小王沟至谢庄乡南北方向道路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至谢庄乡东西方向道路自西向北直行的刘嵩驾驶的豫R68B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聚栓、袁聚峰(豫RUP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袁聚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嵩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聚峰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应在豫R68B5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4337.1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袁聚栓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袁聚栓住院治疗38天按2人护理及出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8433.8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计款11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计款7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袁聚栓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及治疗其伤情的误工期限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以846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袁聚栓实际支出计算3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615元,由南阳市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3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4045.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在豫R68B5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聚栓24045.98元。原告袁聚栓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袁聚栓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嵩不再向原告袁聚栓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支付给原告袁聚栓赔偿金24045.98元。
二、驳回原告袁聚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刘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仵嫄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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