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156号 原告罗光伟。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增。 原告罗光伟与被告张国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席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7日起从原告处借得150000元整,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承诺于2013年4月6日前还清本息。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乙方支付逾期每天5%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19号房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借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现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还清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2013年3月17日止,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支付违约金340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1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乙方支付逾期每天5%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了以被告所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19号房产为债务设定抵押,借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扣除了利息5250元后将14475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光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附件。收到人张国增,2013年1月7日。”被告将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19号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国增的该房产在原告主张权利前已被我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增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借款利息5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4475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就本案来讲,被告张国增借款后不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天5%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即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部分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1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且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但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双方抵押合同有效但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现被告张国增的该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请求行使该房产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国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4750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5‰计付利息至2013年4月6日止,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19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张国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赵显洲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妍冰 |